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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司法实务中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具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6-01-27 14:01 阅读次数:
 
一、前言:两罪界分的实务价值与争议根源
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持续高发,围绕资金转移形成的黑灰产业链日益成熟,直接诱发掩隐罪、帮信罪等关联犯罪数量成倍增长。从行为表象看,两罪均涉及“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等行为,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界分始终存在争议;但从法律评价来看,两罪的构成要件与量刑尺度差异显著——帮信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掩隐罪法定最高刑则达7年有期徒刑。
这种量刑差异决定了:准确界分两罪不仅是统一司法适用的需要,更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前提。2025年11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全国年会在西安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汪斌庭长以《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若干问题及司法实践》为题作主旨报告,对帮信罪与掩隐罪及其他关联犯罪的区分作了深刻论证。汪庭长的观点为我们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分两罪提供了重要指引。为准确界分两罪的构成,结合最新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及办案实践,重点探讨涉“两卡”(手机卡、银行卡)案件中两罪的本质差异和不同的立法定位。
二、核心概念锚定:两罪的本质差异与立法定位
要准确界分两罪,首先需厘清其核心概念与本质属性,从根源上把握差异:
其一,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情形。从其定义来看,帮信罪有“助纣为虐”的意思,该罪的立法定位是打击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的“事中帮助”行为,核心是阻断上游网络犯罪转移资金的链条。
其二,掩隐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情形。该罪的立法定位是打击犯罪“事后处置”掩饰隐瞒转移赃款赃物的行为,核心是维护司法机关追赃挽损的正常秩序。
从本质上看,帮信罪的帮助行为具有“事前或事中性”,作用是“助力上游犯罪实施”——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流转通道等工具,推动上游犯罪既遂;而掩隐罪的行为具有“事后性”,作用是“妨害司法追赃”——对已形成的犯罪所得进行处置,阻断司法机关追查线索。也正因为掩隐罪直接破坏司法秩序,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对应的量刑也更重。
三、涉“两卡”案件中两罪的界分难点
司法实践中,在涉“两卡”类案件办理中,两罪的罪名适用容易出现混淆的情形比较突出。尤其在2022年《关于 “断卡” 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断卡”纪要二》),认为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的,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构成掩隐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帮信罪。导致很多办案单位以有无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成为区分两罪的唯一标准。
我认为这一规定忽略了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出现客观归罪的倾向。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有的被判帮信,有的被判掩隐罪。比如2023年安徽某法院认定李某某提供银行卡给上家操作并提供刷脸验证转账,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判帮信罪。而2024年江苏某法院对张某某提供银行卡给他人,配合刷脸转账,张某某收取租卡费,被判掩隐罪。
针对这种情况,2025年7月28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帮信意见二)做了精准纠偏,明确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对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与掩隐罪进行区分,纠正了出现只要有刷脸行为即一律认定为掩隐罪等错误做法。
结合上述规范与司法实践,我认为代理涉“两卡”案件时,应牢牢抓住两个核心维度——“提供帮助的实质”与“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这是准确界分两罪的关键抓手。
(一)核心维度一:提供帮助的实质——是“提供犯罪工具”还是“处置犯罪所得”?
汪斌庭长在相关解读中明确,帮信罪与关联犯罪应理解为上下游犯罪关系,而非帮助犯与实行犯的关系,且涉“两卡”的帮信罪和掩隐罪均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下游犯罪。这一观点对我们提供非常重要的区分思路:
帮信罪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实质是“提供犯罪工具或通道”:涉两卡案件中的帮信罪主要是单纯提供“两卡”后被上游犯罪所利用,成为上游犯罪实现转移资金的工具、通道,其作用是推动上游犯罪的完成,本身不产生掩饰或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效果,违法性相对较弱,这种情况下一般定性为帮信罪。比如,行为人仅出售银行卡给他人,未参与任何转账、刷脸操作,卡片仅作为上游犯罪接收被害人资金的“一级卡”,这种情况就应认定为帮信罪。
掩隐罪:核心是“事后处置犯罪所得”,其本质是“事后处置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不仅提供银行卡,还通过主动转账、套现、大额取现、虚拟币兑换等行为处置资金,达到阻碍司法机关追查的效果。比如,最高法2025年公布的典型案例中,王某等三人通过转账、提现和购买虚拟币等方式转移违法犯罪资金,法院明确以掩隐罪定罪处罚。
这里需要重点厘清一个争议点:“提供银行卡为他人转账”究竟是帮信罪的“支付结算帮助”,还是掩隐罪的“转移赃款”?此前有观点以“资金是否为上游犯罪既遂资金”作为判断标准,但这种标准仍存在客观归罪缺陷。笔者认为仍然应坚持实质判断: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无关联,仅被动配合线上转账,未参与其他处置行为,应认定为帮信罪;若实施线下取现、虚拟币套现等主动处置行为,则应认定为掩隐罪。
同时需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文章《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司法认定》中明确指出:对初次提供银行卡后较短时间内配合刷脸、转账,且主观上仍仅具有概括明知的,应整体评价为帮信罪的支付结算帮助;只有当行为人以转移赃款为目的主动实施多次操作,或被告知资金涉嫌违法后仍继续行为,才能认定为掩隐罪。这一观点与汪斌庭长的解读不谋而合,核心是避免扩大“支付结算”的解释范围,防止将单纯提供工具的行为误判为事后处置。
(二)核心维度二: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是“概括明知”还是“具体明知”?
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是区分两罪最关键的指标。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在2025年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上强调的:“明知程度是区分两罪的重要标准。”具体到涉“两卡”案件中,两罪的主观明知存在明确层级差异:
1. 帮信罪的“概括明知”:只需明知可能存在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不要求知晓资金的具体来源和性质。实践中,银行卡转移资金的链条很长,有些是一级卡(收被害人资金),有些是二级卡、三级卡等更多,这些卡仅仅用于资金流转、洗钱。行为人在提供银行卡的时候,不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和实施的阶段,明知程度很难确定。司法机关就会结合行为人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获利方式、与上游人员的联系紧密程度等客观证据综合推定。比如:出租、出售银行卡给陌生人使用(行为异常)、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报酬(获利异常)、收到金融机构风险提示后仍继续提供帮助(规避监管)等。
比如笔者曾代理一起帮信案件,当事人被人拉到一个USDT的场外交易群,他就通过低买高卖赚取差价的方式炒币,他的银行卡频繁出入资金后,收到了银行暂停非柜面业务的短信,银行卡异常后他又用别人的卡继续炒虚拟币。在买卖虚拟币的过程中他的卡内进来了一笔黑钱,公安机关就以曾被监管部门警告为由继续实施,推定主观明知上游存在信息网络犯罪被指帮信罪。当然这个案件笔者提出熊某在场外倒卖虚拟币,无法审核买家身份,对流入赃款主观上属于过失,没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观点也被检察院采纳,未予批捕。。
为了说明主观明知的程度,笔者再以亲自代理的一起案件来说明。张某系某棋牌游戏公司技术人员,公安机关指控张某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涉嫌开设赌场罪。笔者向检察院提出,张某提供的技术具有中立性,游戏内设有禁止赌博提示,其对代理人组织赌博仅存在模糊认知,未与赌博团伙通谋。最终与检察院沟通后达成共识,将开设赌场改变定性为帮信罪,张某认罪认罚后提前取保。虽这个案例非涉“两卡”案件,但充分说明“明知程度”对罪名认定的决定性作用。
2. 掩隐罪的“具体明知”:要求行为人明确知晓所处置的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对资金的赃款属性有清晰认知,基本上要达到一种相对具体的明知。实践中,对具体明知的推定标准更严格,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最新《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强调要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价格、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有未受过处理等进行综合评判。避免仅仅怀疑资金来路不正等某一个方面存在异常即推定明知。
最高法2025年发布的安某某案就是典型:安某某等人通过阅后即焚的聊天软件与电诈集团联系,利用虚拟货币转移资金并按比例提成,即便其否认明知资金性质,法院仍结合上述异常行为推定其具有具体明知,以掩隐罪定罪处罚。但反观前面安徽某法院认定李某某案,因为李某某的口供始终说“对方说这是工程款,让我帮忙取现就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知道涉案资金的性质,法院认为李某某为帮信罪。
四、关联罪名的边界:与诈骗罪共犯的区分
除了两罪之间的界分,我们还需注意与诈骗罪共犯的区分。《电诈意见(一)》和《电诈意见(二)》明确规定:对通过转账、套现、取现等形式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断卡”纪要二》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
可见,是否构成共犯,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事前通谋”或“稳定协作”。最高法2025年公布的付某案就体现了这一规则: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电诈团伙通谋,长期合作转移犯罪资金,形成稳定配合关系,最终被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五、辩护实操:从掩隐罪向帮信罪降格的四大核心路径
结合前面的界分标准,在实务辩护中,若案件存在以下情形,可重点主张将掩隐罪降格为帮信罪,实现量刑从轻:
路径一:从资金流转链切入,论证行为系“事前/事中帮助”而非“事后处置”。通过调取银行流水、被害人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是直接接收被害人资金的“一级卡”,即便后续有刷脸、转账行为,也是供卡行为的自然延续,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否定“事后处置”的认定。
路径二:弱化主观明知程度,反驳“具体明知”的推定。从行为人认知能力(如未成年人、低学历者)、获利方式(固定少量租卡费而非按流水分成)、与上游人员的关联程度(普通社交软件沟通、无赃款相关合意)等方面,论证其仅具有“概括明知”,无法证明其知晓资金是犯罪所得。
路径三:强调行为的被动性,否定“主动处置赃款”的意图。若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及配合刷脸、转账等行为均系被动指使,未参与资金流转方案设计、无独立支配资金权限,可援引最高检观点,主张整体评价为帮信罪的支付结算帮助,不应拆分认定为掩隐罪。
路径四:质疑上游犯罪的查证情况,否定“犯罪所得”要件。掩隐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为前提,若控方未收集到充分证据证明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或无法证实本案资金与上游犯罪所得存在直接关联,可主张掩隐罪不成立;若涉案数额等达到帮信罪标准,可按帮信罪认定。
笔者曾代理程某掩隐案就成功运用了这一思路:程某长期从事虚拟币买卖,突然有一天公安机关跨省将程某抓获,被指掩隐。因卡内流入涉诈资金被指控掩隐罪。原来是公安机关收到一名被害人被电诈的报案,公安机关追踪到被害人的资金进入程某的账户。经过会见,发现程某主要是利用USDT的市场行情波动赚取差价,在这个过程中他无意识中收了黑钱,跟熊某的情况基本一样。程某表示他不知道那一笔钱出了问题,根本不知道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且公安机关并未讯问上游犯罪的有关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上游犯罪还没有查证。据此笔者提出两点辩护意见:一是程某主观是过失,二是上游犯罪尚未查证,最终检察院未予批捕。
六、补充:两罪最新入罪与量刑标准梳理
最后,简要梳理两罪的最新入罪及量刑标准,方便大家实务参考:
关于帮信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帮信罪意见》),核心标准包括:①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②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④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3个以上且流入资金30万元以上的;⑤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⑥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20张以上的;⑦客观原因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达到犯罪程度,但数额达到上述标准5倍以上的等。
关于掩隐罪,最新司法精神强调“不再唯数额论”,需综合考虑上游犯罪性质、掩饰隐瞒情节、妨害司法秩序程度等定罪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的核心标准包括:上游犯罪为普通犯罪时,掩饰隐瞒数额50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拒不配合追缴等情形;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等定罪标准较高的犯罪时,数额需达到500万元以上且具备相应情形,量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语
综上,掩隐罪与帮信罪的界分,核心是把握“行为实质”与“主观明知”两个核心维度,结合上游犯罪阶段、行为主动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涉“两卡”及数字货币相关案件中,这一界分更是辩护工作的关键突破口。我们唯有精准把握司法认定逻辑,结合案件证据搭建针对性辩护思路,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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