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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精准化 ——以危险方法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10-30 10:28 阅读次数:
 
量刑建议是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而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则是对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担主导责任和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必然要求。自2016年7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协同推动该制度的全面落实,两高三部出台了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该制度在适用时提出方式、精准程度等方面的问题和疑惑,确保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保持了较高的水平。据资料显示,2020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达85%以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约达95%;2021年全年刑事案件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97%,其中1月至11月,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提出总数的90.87%,与2019年同期相比,增长了54.97个百分点,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6.85%。从公布的数据可知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效明显,量刑建议提出的精准能力在不断提高。笔者对近几年法院审理此类犯罪,特别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172份判决进行了分析,提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浅薄之见,以期商榷。
一、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面临的难题
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重要职责,也是该制度得以顺利适用的核心环节之一。量刑建议工作的能力水平既直接关系到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刑罚裁量是否客观公正、与罪行是否相适应,也关系到参与刑事案件的各司法机关能否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早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之初,关于探索量刑建议在实践适用时如何提出便在理论界引起了热议,有主张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该确定在某个“点”上,即量刑建议的确定性,也有主张量刑建议要在一定“幅度”内,即量刑建议的幅度性。司法实践中也经历了从“以幅度刑建议为主、确定刑建议为辅”到“以确定刑建议为主、幅度刑建议为辅”的量刑建议方式的转变。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越是具体,被告人、辩护人等与公诉机关协商的内生动力就越大,达成“合意”的可能性也越大,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就会越好。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针对具体罪名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从分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实判决的角度,对现阶段实现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面临的问题浅析如下:
(一)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解释不明确
经统计,目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适用有关的各类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共计10余个,涵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等方面。因为具体制定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机构对该罪名的适用有不同理解,使得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理解和认定上的差异。如在2019年颁布有关指导意见之前,通过以“妨害公共交通工具”为关键词对刑事判决进行搜索发现,2018年之前无相关判决,2019至2021有81份判决,90%以上的案件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若以“妨害公共管理秩序”为关键词对刑事判决进行搜索发现2014至2018相关判决共55份,有80%的案件都是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但自从指导意见颁布后,按照指导意见规定,若出现抢夺车辆操纵装置、殴打乘客、司机违规操作擅离职守等三种典型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分析该指导意见发布前后480份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因实行指导意见中的方式而最终被认定为该罪的判决在整个犯罪判决中的占比:2018年只有3.7%,而2019年此类判决占比便达到12.5%,2020年为12.8% 。指导意见颁布后的优点是将该类行为认定规范化,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定罪量刑,但同时也显露出弊端:使得实践中一旦出现指导意见列举的典型行为,案件承办人便简单将其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使原本可以认定为刑法其他罪名的行为直接以本罪论处。
(二)具体罪名的量刑规定缺乏明确的标准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全国中级人民法院近四年的(2018-2021)刑事判决为分析对象,共筛选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172份,对具体案件中的行为方式进行分类整理后主要呈现为以下几类:(1)酒后驾车发生碰撞类的危险行为;(2)违规驾驶或为逃避检查横冲直撞类的危险驾驶行为;(3)采取点燃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险行为;(4)私设电网的危险行为;(5)抢夺方向盘或干扰驾驶的危险行为;(6)其他如高空抛物、泼洒硫酸等行为。各类危险行为最终以本罪认定的判决占比如下图所示。
近四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案件具体行为方式分类统计
通过对172份判决中的量刑结果进行分析,在10件采用私设电网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中,法院最终的判决刑罚均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对以驾驶类的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116份判决的量刑进行分析时发现,最终量刑结果呈三个层次: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只造成车辆、交通设施等财物损坏的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决的量刑大都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的甚至是免于刑事处罚,如钟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中,其明知县城城区道路上车辆、人员密集,驾车故意撞击行驶中的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认为钟某的行为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以本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最终判处钟某免于刑事处罚 。在无人死亡,但出现重伤、或者多人轻伤及财物损坏的案件中,法院的量刑差异较大,有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也有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的。如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中,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连续两次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路边隔离带栏杆、宣传板及相关车辆损坏合计价值人民币186090元,该案中虽无人员重伤,但是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较大,最终行为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在危害结果有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最终法院的判决的起刑点大多数情况下是10年以上,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的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直接被判处死刑的裁判也不在少数。如宁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中,宁某驾驶车辆在公共场所高速冲向不特定多数人,最终造成十一人不同程度的伤亡,其中二人死亡,其余人员轻伤、轻微伤的严重损害后果。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但同年在李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中,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刮蹭花坛的行为后继续上路超速行驶,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在被告人被认定属于累犯的情形下,法院最终判处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通过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判决的量刑情况,可知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量刑依据主要还是以危害结果来划分的,即尚未造成实质性人身伤害的案件,刑罚较轻,一旦出现人身伤亡,则直接拔高本罪的量刑起刑点。在同一层次危害结果出现时,如何准确量刑却没有更为明确的标准,这便极易产生致损结果相似而最终判处刑罚差异较大的情况。
根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量刑分析,个案的裁判结果存在巨大的差异性。如何通过规范量刑标准来限制刑罚裁量的自由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个案适用的起点,在对本罪犯罪构成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遵循层级性的量刑标准来准确建议。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实践路径
随着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进,在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检察机关遵循“以确定性建议为主、幅度刑建议为辅”的理念,但在实践中,如何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例及172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判决分析,认为要实现量刑精准化,检察官提出客观精准化量刑建议是前提,法院以此为参考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最终判决是结果。检察院、法院立足案件事实,站在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的基础上审慎运用建议权、裁量权,确保刑事案件裁判准确性的实现路径如下:
(一)构建逻辑分明的案例指导体系
成文法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为了确保对成文法的准确适用,司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不断通过司法解释来予以完善,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但随着司法解释的不断扩充,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位置的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司法解释自身的局限性。笔者以分析的172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对公共安全及其他危险方法的理解,抽象的司法解释不能穷尽所有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将司法解释运用于具体案件办理时,还需要借助案件承办者对具体条文进行价值判断,鉴于实践中司法者理论水平存在差异性,以同一司法解释指导案件办理时也会产生较大迥异。为了追求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法院、检察院可以尝试在指导性案例的基础上构建个案个罪的案例指导体系。
一方面,关于个案个罪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司法机关可暂停发布新的抽象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用公布符合指导思想的不同审判层级的指导案例取而代之。被选取公布的指导案例需要符合代表性和指导性的要求,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方便及时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因为指导案例对全国各层级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均具有约束力。指导案例的核心部分是关于个案个罪犯罪构成的完整论证及适用个案个罪的释法说理。一旦被指导案例认可的裁判规则,是可以被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援引使用的,在办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关于行为的认定是可以直接援引已公布的指导案例中对行为的定性形成的规则,避免对相同行为得出较大迥异结论的情形。
另一方面,鼓励各级检察院、法院不断补充完善已公布的指导案例库。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在参考指导案例时发现已公布的案例所产生的规则与自己待决案件有不匹配之处,案件承办人需要详细阐述不援引适用指导案例的原因,并将个案个罪事实部分的区别与指导案例的事实部分进行重点说明,看能否在个案中产生针对新事实的适用规则。如果案件承办人不能通过自己的论证来证明个案的事实是有别于指导案例的,则个案判决应当服从已决指导案例的约束力。如果个案承办人通过甄别技术产生对个案事实适用的新规则,应及时层报上级院,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院的甄别技术是有效的,其可以通过更新全国适用的指导案例对新规则加以确认。如果产生的新的规则未被其上级院采纳,则已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仍然发挥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
以指导案例为基础构建个罪的案例指导体系,弥补了原有指导案例对司法裁判指导不足的缺陷,解决了当个案事实与指导性案例中已定事实出入过大如何参照的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特别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分歧较大的案件,如果案件指控罪名正确、裁判方法得当、适用法律适当,裁判结果正确,个案中形成的认定规则在此后具体办案时可以被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运用,统一了类案中关于具体罪名法律适用的标准,从而限制了个案承办人不当使用裁量权的行为,确保案件裁判标准统一。
(二)划分层级明确的量刑适用标准
量刑偏差与量刑失衡是经常被提及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我国司法裁判遵循对各种情节“综合分析,全面考察”的规则,但是实践中有关这个标准及如何依照标准操作并未作明确规范,“最终导致司法实务中各行其是,相同案件在量刑上差异很大” 。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包括我国在内的部分国家由此提出,为抑制量刑失衡的现象,应当形成量刑指南式的制度设计 。如何解决量刑偏差和量刑失衡问题,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划分层级明确的量刑适用标准来规范量刑。
首先,要从程序法入手对量刑规范化进行规制。在量刑规范化方面,我们反复在刑事实体法上细化各种量刑情节,如行为手段的残暴与否、犯罪后果的轻重、行为后的态度等等,并且试图用量化的方式将其标准化,以期通过统一的标准来限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我们都忽略了一个实际情况,个案的千差万别不允许我们通过刑事实体法将影响量刑的因素都穷尽涵盖。不同检察官、法官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很容易对相类似的法律事实得出截然不同的评价结论,单纯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评价具体案件的量刑,很难得出该量刑结果是否公正。量刑规范化应该突出量刑过程的规范化,而不是单纯追求量刑结果的等同性。自由裁量权对实现个案的公正是至关重要的,我们要做的是充分保障自由裁量权在量刑时积极的引导作用,而不是因为担心裁量权的滥用而避免法官行使该项权利。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要求,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而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据此,司法机关可以尝试构建公开、透明的量刑参与机制,让控辩双方和法官都参与到刑罚裁量过程中来。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法官在对个案定罪量刑情况进行裁量时,或者法官对检察官、辩护人提出的有关量刑情节进行评判时,关于影响量刑的因素要着重分析并重点论述。法官、检察官不能单纯以一句“情节轻微”或者“后果严重”来作为建议量刑或裁判量刑的依据,针对影响本罪构成要件的量刑要素要着重说理,进而决定是否采纳。辩护律师可以对法官、检察官的量刑意见提出异议,在辩护意见提出量刑意见时需要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
其次,要从刑事实体法细化量刑的层级。以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规定为例,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界划分为两个层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一个幅度内量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自由刑和剥夺生命刑的幅度内量刑。根据前文关于量刑的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细化了,主要是按照三个层次来执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期徒刑3年左右;伤亡人数3人以上,一般判决为无期或者死刑;此外根据个案中具体伤亡情况,在有期徒刑10年上下浮动。笔者认为,基于现今整个刑罚体系的规定,个案的量刑层次以现有刑法规定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需要将现有刑罚量刑层次予以细化,例如在以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来划分为量刑层级的罪名,可以具体的伤亡为标准;在以数额为标准划分量刑从层次的,可结合本地区经济情况和多发案件情况,细化具体罪名的量刑层次。
(三)完善裁判说理方式
针对个案中构成要件的理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出及法院最终裁判过程中暴露出来的各类问题,表明规范裁判标准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首先要规范裁判说理的要求。上文中也提到可以发挥基层院在适用指导案例的甄别作用,以期挖掘更多可供司法实践参考的裁判规则。由于基层院和中院承担着我国司法裁判的重要责任,其所见到的案件类型和数量都是庞大的,针对同一类案件,其除了能接触到与指导案例具有共性的案例,更可能接触到特性分明的典型个案,如果只是单纯地按照指导案例进行裁判,可能浪费了司法实践提供给我们完善司法和立法的机会。所以在对个案进行裁判时,法官、检察官需承担起承办案件时在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的纽带作用,立足专业知识,对犯罪构成进行逻辑论证。在具体适用本罪时,关于个案的裁判说理要重点突出、全面兼顾。
一方面,对于具体罪名的核心要素要着重阐述。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其核心要素是准确把握“公共安全”与“危险方法”的判断。所以在裁判说理时,优先对具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否属公共安全进行论证,若满足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就要进一步来论证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行为”。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应该有相应的证据采信来印证对核心要素的说理,例如,因酒后驾车的行为可能构成该罪时,关于酒后驾车的地点、其主观上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的认识、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都要有与之对应的证据来支撑,而不能以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为中心去展开论证。确保本罪在适用时关于构成要件核心要素的认定有理有据,以提高裁判的说理性和被告人以及社会各界可接受程度。
另一方面,要遵循以客观行为为判断基准兼顾主观认识的说理方式。某个具体行为实施后,案件承办人要通过其行为指向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来印证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故意或过失。实践中在对个案中具体行为及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证时,不可忽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前文提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部分判决中,很多酒后驾车的行为最终都被以该罪评价,公诉或裁判依据大多是酒后驾车的行为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以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存在,显然不符合论证说理的逻辑求。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还有部分裁判说理直接省略掉了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这种不严谨的裁判方式需要引起广大司法人员的注意。笔者认为,正确做法应该是裁判者依据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形和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综合认定,而对于主观心态的论证可借助客观方面如行为方式、手段、结果等表现来进行判断。为了避免适用罪名有误,司法实践中应兼顾对行为人主观方面故意与否的论证。
基于以上分析,鉴于量刑建议精准化与法官量刑裁量权有内在统一性,检察院和法院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为罪责相适应的客观公正,无论是确定刑量刑建议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都是为了实现和保障司法效率与公正之目的,在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的共同参与下进行的充分协商,提出准确类型的量刑建议以及载明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职业操守,对个案的量刑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来。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对所有量刑证据按量刑所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实质性审查,最大可能地使量刑建议与法院对量刑的要求相一致,从而确保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实现最终被法院采纳的司法效率和公正之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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