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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刑案件被退回,行政处罚能否重启?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8-30 10:46 阅读次数:
 
近期,某地生态环境部门对某企业污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水进行现场采样监测,发现其水样色度、悬浮物、总锑均超过了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其中总锑超3倍以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态环境部门以涉嫌排放重金属锑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经过深入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涉案犯罪嫌疑人、嫌疑单位主观上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将案件材料退回至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遂重启对该案件的行政处罚。
但当事人在听证环节提出质疑,认为公安机关在已判定无犯罪事实情况并已撤案的情况下,生态环境部门不应重启行政处罚。
同时,当事人还认为,在公安机关认定为无主观故意情况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生态环境部门不应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可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虽然司法机关未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但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六条“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以及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职权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刑事犯罪无主观故意不等同行政违法无主观过错
一是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司法实践中,行政违法的主观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即只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了,即推定为当事人有主观上的过错。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方才可以认定。所以,相应举证责任不在行政机关,而在当事人,且证据必须充分、有效。
二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主观上的认定标准不同。行政违法的主观过错和刑事犯罪的主观故意不能等同,行政违法上的主观过错除了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外,还包括过失。
当事人申领了排污许可证,很显然对其执行的排放标准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即使没有故意,也存在过失,即有主观过错。
综上,生态环境部门对该企业超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依职权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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