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世界环境日丨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刑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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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张某某、曾某某
污染环境案
案情摘要
6·5世界环境日丨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刑事篇
2018年,被告人牛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东丽区金钟街徐庄村工业园内租赁铅网厂一库房,雇佣被告人曾某某联系其他工人从事废旧塑料瓶加工销售。期间,未经环保处理即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通过自接的车间外排口直接排放至厂外。后被环保部门查获。经监测,车间污水排放口,PH值为7.03、化学需氧量为7.12×103mg/L、石油类为102mg/L、动植物油类为29.0mg/L。其中,石油类物质属于国家规定的有毒物质。
裁判结果
牛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牛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处罚。牛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人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过二审审理和释法说理工作,曾某某表示认罪认罚,申请撤回上诉,我院依法准许。目前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后果严重,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经常产生大量有毒有害的废物、危险物质,应该合法合规处置,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尤其是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的背景下,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不仅对环境产生污染,也可能助长新冠病毒的二次传播扩散。本案的处理,有力展现了人民法院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绝不姑息、严厉打击的态度,有助于警示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有毒有害物质,避免因不当处置引发环境污染和公共健康风险。
王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情摘要
6·5世界环境日丨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刑事篇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何某某预谋在禁渔期非法捕捞花蛤变卖获利。被告人何某某联系被告人苗某某、南某某并由该二人分别驾驶渔船多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永定新河入海口捕捞花蛤,卸货作业后变卖。后在卸货作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两艘渔船上分别有非法捕捞的花蛤18.58吨、18.86吨。经鉴定,两艘渔船上的捕捞工具及捕捞方法属于禁止使用且严重破坏海洋底质、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底栖环境的工具及方法。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扣的花蛤价值人民币44928元。
由于涉案花蛤数量巨大且存活时间较短,为避免花蛤大量死亡,维护生态链平衡,公安机关在紧急取证后,联合海事、农委等相关部门将涉案花蛤放生到捕捞海域。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何某某、苗某某、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且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达到30吨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何某某、苗某某、南某某分别具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何某某预谋通过非法捕捞水产品牟取利益,后由何某某联系到苗某某、南某某,该二人多次驾驶船舶非法捕捞水产品,且被查获当日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数量均达到18吨以上,二人所采用的捕捞工具及方法严重破坏海洋底质和渔业资源底栖环境,对该行为不宜适用缓刑。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王某、何某某、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我院;原公诉机关亦抗诉至我院。二审期间,我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等4人在明知禁渔期的情况下,驾驶渔船多次在海域捕捞水产品共计37余吨,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经过二审审理和释法说理工作,王某等人自愿认罪服判,撤回上诉,检察机关亦撤回抗诉,我院均依法准许。目前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水产资源是生态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环渤海海域是我国唯一的半封闭型内海,拥有丰富的海洋水生物种资源。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和水产资源,我国渔业法规专门规定了禁渔期制度。禁渔期是天然水域鱼类繁衍生命的重要时期,也是恢复鱼类物种多样性,维护河湖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被告人在禁渔期内多次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导致相关水生生物减少,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破坏渔业生态资源,应当接受法律的严厉制裁。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惩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犯罪,保护生态环境和水产资源的力度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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