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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团伙化、产业化、链条化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7 13:39 阅读次数:
 
今天,上海刑事律师分享中山一区检保护知识产权的案例,涉及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著作权3个罪名,一起来了解下吧!
这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你知道吗?
案例一:
林某湖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这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你知道吗?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湖、王某微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兰素史克消费者保健(英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置机器、招募工人大量生产假冒上述被害单位申请注册商标的卫浴生活品、护肤品等相关产品。被告人覃某元负责管理工人和安排生产工作,被告人孔某雄负责牙膏原料调配工作,被告人马某涛负责管理生产牙膏管,被告人马某荣负责假冒产品包装纸箱生产工作。2019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抓获上述6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侵权产品一批,共价值人民币263万余元。
2020年9月28日,中山一区检以被告人林某湖等6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2月5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湖等6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至二万元不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二:
黄某荣等2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这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你知道吗?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开始,被告人黄某荣、彭某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假冒注册商标“BALENCIAGA”品牌服装卫裤,由被告人彭某红通过某平台以直播方式销售,再以快递的方式邮寄至全国各地买家,从中牟取利益。经统计,被告人黄某荣、彭某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1万余元。2021年2月7日,被告人黄某荣、彭某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2年3月7日,中山一区检以被告人黄某荣、彭某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16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荣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彭某红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三:
朱某平侵犯著作权案
这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你知道吗?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朱某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微信号、朋友介绍等方式,对外公布销售侵权盗版图书,接订单后从上家罗某(已判决)处采购并由其直接邮寄至全国各地买家。被告人朱某平通过上述方式销售盗版图书共3938本,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35846.20元。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朱某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12月10日,中山一区检以被告人朱某平犯侵犯著作权罪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1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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